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335-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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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第6行「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某日」更正為「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字6至7行「共同」2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電支帳號」更正為「電支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蕭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及楊雅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向彭琬婷佯稱:先前網物購物遭駭客入侵將多扣款,需操作ATM做客戶資料確認云云,致彭琬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冒用彭琬婷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旋轉匯4萬9,999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再轉匯4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彭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 明細、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