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1336-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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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溫祥一」印 文壹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溫祥一」之印章並持以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未徵 得出租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使被害人無端蒙受稅賦增加之危險,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他卷第8、29頁,偵卷第10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如他卷第28頁所示)上偽造 之「溫祥一」印文1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又非該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花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向溫祥一承租苗栗縣○○市○○○ 街00號房屋。劉莉花明知未經溫祥一同意或授權將房屋用以申請商號使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盜刻溫祥一印章,用以盜蓋於偽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復於112年4月27日,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天行商行,表示溫祥一同意劉莉花以該契約書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意,足生損害於溫祥一。嗣劉莉花經溫祥一發覺,先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後,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該商行歇業(註銷)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莉花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莉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祥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113年5月17日自白刑事認罪說明、苗栗縣政府113年5 月13日府商工字第1131001903號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1日府商工字第1131002018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商工字第1130177131號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事聲明訴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至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承其犯行,誠心接受裁判,有上開自白刑事認罪說明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溫祥一之印章及印文,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