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3-苗簡-1339-20250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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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時52 分許」,應更正為「9時38分許」;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員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曾淑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他人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鄉○○村○○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在場,曾淑娟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毒品案件」,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5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1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曾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員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曾淑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經警 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82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