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簡-1340-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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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權因其朋友即同案 被告李安軒酒駕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出面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