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341-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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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壹佰柒拾參顆、 賭桌牛皮紙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關於「供不特定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聚賭」;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經營規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173顆、賭桌牛皮紙1張,均屬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林傳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龍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提供苗栗縣○○市○○路0段00號2樓,並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賭博財物,每局成局贏者可贏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成局者若有中花則可贏得200元,林傳龍則向中花者抽頭100元。嗣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林傳龍之抽頭金1000元及林傳龍提供之象棋2副、骰子17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傳龍業自承提供上址供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 、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賭博財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辯稱:伊僅單純提供場地供人消遣,並無抽頭行為;員警扣案所稱抽頭金係伊為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代為購買便當之價金等語。惟查:被告以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具供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賭博財物,成局者若屬中花而贏得200元者,則由林傳龍抽取100元一節,則均據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在卷;另參以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多與被告不識而係經友人之介紹至上址賭博,則被告苟無營利之目的,實無須一方面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一方面又為參與賭博之人購買餐飲之理,此外並有被告之抽頭金1000元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傳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之象棋及骰子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