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苗簡-1342-202411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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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拒絕搭載 被告前往大河派出所之請求,即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以徒手及持雨傘敲擊巡邏車車窗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雨傘1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謝禎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裕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謝禎裕於113年7月6日9時7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98.7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張櫺藍駕駛巡邏車在該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向張櫺藍要求搭乘巡邏車至大河派出所遭拒後,其雖明知張櫺藍當時正在執行警察勤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勒,幹你老師機掰」、「幹你娘勒」、「我操你媽的逼」、「媽的機掰」等語辱罵張櫺藍,並徒手及持雨傘敲擊巡邏車,致張櫺藍無法下車,亦無法移動車輛,並致巡邏車之車窗刮損(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櫺藍執行職務。嗣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謝禎裕,並扣得雨傘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櫺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表、妨害公務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巡邏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時空密接,並有局部行為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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