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3-苗簡-1343-20250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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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跟蹤騷擾防制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BH000-K11203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並向A女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與A女聯絡之誡命。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之事實。 3 跟蹤騷擾通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並經通報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4日栗警三字第1130018757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 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情。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各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以行為人對特定人所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為前提,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聯絡行為,僅有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撥打1次電話予告訴人,被告並未於短時間內數度連絡告訴人,欠缺跟蹤騷擾行為所須該當之「反覆或持續性」要件,自難逕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