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簡-1344-20241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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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8、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凰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凰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雅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鍾茹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凰娟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茹芳於警詢之證述。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8708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35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附表一編號7之 健保卡1張,因各具有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欄所示之情形,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 備註 1 土司麵包1包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絞肉1包 3 藍色包包1個 4 附表一編號3藍色包包內之現金500元 5 發票 6 皮包1個 共計約2,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7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健保卡1張 8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 9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過敏藥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附表三: 編號 竊取物品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1 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 僅係做消費憑證使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附表一編號7之健保卡1張 若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健保卡,則原健保卡已失其功用,應認左列之物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