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苗簡-1345-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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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景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368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張漢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景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1只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6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對張漢景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手指虎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3682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3日晚間取得手指虎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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