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苗簡-1346-202411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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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EV-018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再由劉彥廷以其璟廷公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回購本案車輛,並借予劉皓陽使用。另貸款19萬元款項扣除雜費及手續費後由劉彥廷取得17萬元協助劉皓陽清償債務,處理債務後所剩3萬3,213元保留款由劉彥廷保管,依約劉皓陽應按月繳付車貸款6,604元,共應繳納36期」更正為「再以璟廷公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472元(實際撥款19萬元)回購本案車輛後,將車輛借予劉皓陽使用,上開貸款款項扣除雜費及手續費後,由劉彥廷將其中取得之17萬元協助劉皓陽清償債務,劉皓陽並與璟廷公司簽有車用立約書為憑,依約應由劉皓陽按月繳付車貸款,共應繳納36期」;證據名稱編號3「代理收款申請書資料」更正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1輛;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身心障礙情形(見偵卷第3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陳稱其所侵占之汽車1輛業經報廢並取得8 0,00元(見偵卷第14、47、63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核實,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調本案車輛之車輛異動紀錄及報廢資料,經該監理所函復查無本案車輛辦理報廢之電腦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自難認本案車輛確已滅失,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輛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