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簡-1347-202411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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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貳個(總毛重為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劉澤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劉澤明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78號鑑驗書」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澤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第7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1.16 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相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劉澤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78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157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的吸食器使用完之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劉澤明 一、劉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因通緝身分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1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份(檢體編號:113B11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澤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