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苗簡-1348-20241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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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秋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江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動機、目的、期間,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BNM-9919」車牌已遭吊扣,且繳回苗栗監理站,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之車牌2面後,再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江秋龍於113年7月8日19時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交流道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刑案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BNM-991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