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苗簡-1349-202501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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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碗精壹瓶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頁),即係在檢警發現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口罩1個,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洗碗精1瓶,係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45頁及其反面、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趙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益宏與余韶中為鄰居,趙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在余韶中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余韶中住處信箱內之口罩1個得手。  ㈡於111年年底某時,在余韶中上址住處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 址住處圍牆上方之洗碗精1瓶得手。嗣余韶中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韶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韶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及口罩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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