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苗簡-1351-202411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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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93號、第862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補充記載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2月25日再經法院裁定」;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邱志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593卷);理由補充: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尚未逾6個月,即因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經重新評估而免予執行者,尚不得謂該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故本案3年之起算點,應為110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畢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593卷第69至7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 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6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593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