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353-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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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9月17日」更正為「9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陳建祥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志揚所管領、價值非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麵1碗、蜂蜜故事館檸檬水1 瓶及購物籃1個,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瓶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警方查獲本案後,有將被告已飲用完畢之蜂蜜水空罐歸還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之損失有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所竊得之蜂蜜水價值僅新臺幣88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