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苗簡-1355-202412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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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雅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品管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恬恬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羅海倫與陳恬恬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號1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雙方均以錄影方式蒐證糾紛現場狀況。羅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知上址屋主即其女兒范琇雯爭執經過,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將包含有陳恬恬身形特徵及警方到場後與陳恬恬確認年籍資料時核對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范琇雯,復由范琇雯以LINE傳予其配偶楊宗翰,楊宗翰復將本案影片傳至家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內。嗣楊雅婷於LINE群組內瀏覽本案影片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陳恬恬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Yang Yang」帳號,在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上傳本案影片,並發表貼文內容為「請問鍾東錦縣長 您認識這掛人嗎?」之文字,以揭露陳恬恬之身形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非法利用陳恬恬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恬恬。 二、案經陳恬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恬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譯文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一節,惟查,本案影片為同案被告羅海倫在糾紛當下所攝錄,被告楊雅婷上傳時並未變造影片內容,貼文內容亦未就糾紛狀況為不實之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