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356-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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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湯詠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乙○○與告 訴人倪靖伍前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由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被告甲○○則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並要求告訴人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昊天宮,抵達昊天宮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參答辯狀,見偵卷第51頁),及考量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參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徐筱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乙○○與倪靖伍前有債務糾紛。乙○○、甲 ○○為向倪靖伍討回借款,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囉哈幼兒園旁停車場,由乙○○自倪靖伍之機車前置物格內拿走倪靖伍之手機,並將機車鑰匙拔下,甲○○則以安全帽丟擲倪靖伍之頭部及手臂,2人並要求倪靖伍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昊天宮商討債務處理方式,抵達昊天宮後,倪靖伍雖要求乙○○返還手機及機車鑰匙,乙○○仍拒絕,並要求倪靖伍簽立本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嗣倪靖伍乘機步行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倪靖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倪靖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乙○○、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