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358-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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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龍因工程款糾紛,竟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 示言語恫嚇告訴人楊梁世,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