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359-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㈠「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經警另案緝獲,發現甲○○ 為毒品列管人口,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㈡第1行所載之「96入」更正為「96巷」。 ㈢證據所載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更正為「被告甲○○於 警詢中坦承」;另「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經另案緝獲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自願採驗尿 液後,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罪質相似、行為態樣相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1149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7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村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1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號2樓友人邱 煥正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拘提,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113年5月21日18時5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煥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拘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12號、113C152號)、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C152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