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苗簡-1361-202412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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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6號、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行「糠榔埔11號」更正為「槺榔埔11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7月27日」更正為「113年7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華雄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錦安、謝佳綾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錦安、謝佳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劉華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 土地公廟,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陳錦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車代步後,隨即棄置在苗栗縣○○市○○里○○街000號旁。嗣陳錦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劉華雄住處查訪後,經劉華雄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穿著之褲子扣得上開鑰匙1把並帶同員警尋獲陳錦安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市英才路與正發路交岔路口 處,以謝佳綾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車代步後,將所竊得之機車藏置在西湖鄉大竹圍1號。嗣謝佳綾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尋獲謝佳綾所失竊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陳錦安、謝佳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華雄經傳喚未到庭,依下列證據,其所涉上開竊盜犯 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劉華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錦安於警詢中指述。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失竊現場照片及車輛尋獲 現場照片。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陳錦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劉華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謝佳綾於警詢中指述。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失竊現場照片及員警查訪 被告現場照片。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謝佳綾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5.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劉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