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苗簡-1362-202411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光駿(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石光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2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黃建傑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該車供其代步離開,隨後並將機車棄置在同鎮田心里田心10路與田心7路交岔路口水溝內。嗣黃建傑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石光駿到案後查獲,並上開水溝內尋獲黃建傑所失竊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黃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光駿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傑與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經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機車尋獲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建傑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