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苗簡-1364-202501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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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 裝袋陸個,毛重共計5.6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8月13 日」更正為「8月13日上午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邱富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富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毛重共計5.69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邱富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偵卷第61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邱富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60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至114年6月13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苗栗站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重5.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富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 0000U0174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吿另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至114年6月13日,自不宜再令其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