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簡-1366-202412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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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宏 翁明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5、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明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3年3 月11日」及同欄一第10行所載「111年3月11日」,均應更正為「110年3月11日」;同欄一第7行所載「再將該門號卡交予翁明杰」,應更正為「再將該門號卡交予翁明杰,並取得翁明杰所轉交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同欄一第10行所載「以本案門號作作為」,應更正為「以本案門號作為」;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使李立煊繫於錯誤,因而111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內」,應更正為「使李立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0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國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被告翁明杰,再由被告翁明杰轉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目前社會詐欺 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宏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11日辦5支門號交給翁明杰,我拿到1000元等語(見偵6025卷第48頁),可知被告吳國宏因本案門號所取得之2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 被 告 吳國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宏、翁明杰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不詳地點,先由吳國宏申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卡,再將該門號卡交予翁明杰,再由翁明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後某日,以本案門號作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u5lnsya6we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使用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話向李立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使李立煊繫於錯誤,因而111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內,隨即再向蝦皮公司以取消購物為由,將李立煊之匯款退回本案蝦皮帳戶錢包。 二、案經李立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販售門號予被告翁明杰之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向被告吳國宏收受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煊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吳國宏於110年3月11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5 蝦皮u5lnsya6we帳戶資料 使用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宏、翁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