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簡-1371-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提領」補充為「接續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長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之理由並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數罪,應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長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承因起 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0頁);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郭耀煌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因借住郭耀煌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 且曾經受郭耀煌委託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存款,因而知悉金融卡之放置地點及密碼。詎鄭長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8時2分許前某時及113年2月24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郭耀煌上開住處,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騎乘不知情之弟鄭順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鎮白東里20鄰白東142號白沙屯郵局,使用該郵局前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鄭長泰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2次,再將金融卡放回郭耀煌住處房間,其所盜領之8萬元供其花用。嗣郭耀煌發現帳戶存款有不明提領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耀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耀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帳戶存款先後遭被告鄭長泰盜領4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鄭順升於警詢中之指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人為被告鄭長泰。 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鄭長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存款遭被告鄭長泰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4萬元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鄭順升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其先後2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共盜領告訴人郭耀煌8萬元之存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