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苗簡-1373-20241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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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鍾禎祥與告訴人楊琇雁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查看告訴人背包 內之物品,即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背包並取走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私人物品不被任意翻找檢視之權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鍾禎祥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與楊琇雁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判離 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鍾禎祥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麵店偶遇楊琇雁,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徒手拉扯楊琇雁背包並取走,欲查看背包內容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琇雁自由離去及私人隨身物品不被任意翻找檢視之權利,因楊琇雁大聲求救並咬傷鍾禎祥(楊琇雁咬傷鍾禎祥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將背包搶回及旁人報警才罷手。 二、案經楊琇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承認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拿走告訴人背包經告訴人 奮力取回背包雙方有拉扯並遭告訴人咬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證訴及當時在場之證人杜明財、盧春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意 旨雖同時指訴被告上開取走告訴人背包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刑法強盜罪嫌云云,然被吿強行徒手拉扯取走楊琇雁背包之目的,是欲查看背包內容物一節已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或可以證明被吿是要將背包據為己有,自無不法所以意圖,與搶奪或強盜罪責無涉,告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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