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簡-1374-202411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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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 1、8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俊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民國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之恐嚇部分;至上述2日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徐得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徐得富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法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返回其所駕車輛取出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隨即返回所駕車輛取出角鐵1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鐵戳向告訴人頭部、臉部,並持角鐵揮打告訴人身體及毆打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2次傷害罪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2次恐嚇行為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伍、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鶴山3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靖媗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靖媗、徐得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賴俊明與徐得富前往上開地址後,因故發生衝突,賴俊明遂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徐得富頸部,並將徐得富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賴俊明嗣即返回A車內,取出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處,並向徐得富恫稱:我不會放過你、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經現場教會成員勸架後,賴俊明駕駛A車,作勢衝撞徐得富,致徐得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賴俊明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曾靖 媗,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處,要求徐得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返回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徐得富即駕駛B車搭載徐嘉珮與羅宇彤前往上址,賴俊明、曾靖媗即下車與徐得富發生口角衝突,賴俊明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把,徐得富見狀即返回B車駕駛座,賴俊明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向徐得富恫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隨即持角鐵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持角鐵戳破B車之駕駛座玻璃,並持角鐵戳向坐在駕駛座之徐得富頭部、臉部後,賴俊明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再持角鐵戳向徐得富頭部、臉部。徐得富見狀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從B車副駕駛座離開,賴俊明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角鐵衝向徐得富,並持角鐵揮打徐得富身體,徐嘉珮隨即將賴俊明抱開,曾靖媗見賴俊明已多次持角鐵毆打徐得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及身體上半身等處,賴俊明復持角鐵毆打徐得富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因而致徐得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徐嘉珮見狀後即阻擋在徐得富與賴俊明之間,徐得富本欲從側邊離開,賴俊明又持角鐵往徐得富身上揮擊,徐得富隨即徒手握住角鐵,徐得富、賴俊明、徐嘉珮與曾靖媗等4人遂上前搶奪該角鐵,賴俊明即向徐得富恫稱:車上還有角鐵等語,致徐得富心生畏懼,曾靖媗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支,徐得富見狀隨即逃往隔壁民宅內,嗣經警方到場並扣得角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 (2)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角鐵砸車後,持角鐵戳向徐得富手之事實。 2 被告曾靖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事時地,見同案被告賴俊明持角鐵毆打徐得富後,亦徒手毆打徐得富背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羅宇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持角鐵砸毀B車擋風玻璃,並持角鐵砸毀B車駕駛座車窗。 (2)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及上半身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曾靖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並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又駕駛車輛作勢衝撞徐得富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26338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一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35299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9張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徐得富當天臉部及手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曾靖媗徒手毆打徐得富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經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事發過後到場,並扣得角鐵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核被告曾靖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賴俊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賴俊明與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賴俊明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