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苗簡-1376-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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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 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佳嬡」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PRO MAX(25 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鈺維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任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交易簽帳單上「呂佳嬡」之署押1枚,業經被告偽造 而行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APPLE IPHONE15PRO MAX(256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可透過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拾獲呂佳嬡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復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呂佳嬡同意或授權,於113年4月8日15時33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盜刷新臺幣4萬4900元購買APPLE IPHONE 15PRO MAX(256G),並於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呂佳嬡」之署名1枚,以示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並將該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各該店員而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呂佳嬡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該商品,足生損害於呂佳嬡、消費店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佳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佳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 3 ⑴路口及大潤發店內監視器截圖畫面12張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送貨單1份 證明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偽造「呂佳嬡」署名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