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苗簡-1377-202411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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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並於113年4月20日18時13分許,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93號)。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 0000000000號【0000000U0393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觀諸卷附被告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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