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簡-1381-20241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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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佳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現場照片 影本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鍾仁方」後補充記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事應理性解決,竟 與告訴人拉扯、動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9千元、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