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3-苗簡-1382-202503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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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敏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敏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鐵鎚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案物品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28年間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身   心所生之影響及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應理性溝通,並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率 爾為本件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毀損之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木質鐵鎚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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