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苗簡-1383-202411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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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上午5時許,在蕭中奇所有之苗栗縣○○鎮○○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選物販賣機專用之公鎖鑰匙,竊取店內12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昱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中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持選物販賣機專用之「公鎖 」打開存放現金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乙節,然「鎖」是一種以鑰匙、密碼、電路或者其他用具來開啟的封緘裝置,而存放現金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亦係封緘裝置,若欲開啟應以「鑰匙」為之,故被告當係持用公鎖「鑰匙」為本案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12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內現金,係 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公鎖鑰匙1個,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被告固表示上開物品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案,然卷內未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確經扣案乙情,再者,衡諸上開物品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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