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簡-1384-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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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6行「春日農場」均更正為「春谷農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文良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見告訴人陳宸莀所有之iPAD放置在農場餐桌上,遂將該iPAD侵占入己攜回家中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民國113年9月4日偵查均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拿錯,嗣於同年月18日偵查始坦承犯行,另已委請證人曾瓈徵將本案iPAD寄還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iPAD已寄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收到該iPAD 後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春谷養鱒農場(下稱春日農場),見陳宸莀所有之iPAD(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遺失放置在該處農場餐桌上。劉文良明知該iPAD為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iPAD侵占入己攜回家中。嗣陳宸莀發現iPAD遺失,經調閱春日農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劉文良經同行友人曾瓈徵詢問有無拿取失主遺失之iPAD,遂委請曾瓈徵將該iPAD以郵寄方式寄還陳宸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宸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瓈徵及告訴人陳宸莀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iPAD定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iPAD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