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苗簡-1385-202412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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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鄭永鴻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彭世清起口角,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在看守所舍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