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3-苗簡-1385-20250311-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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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所為之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永鴻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判決後,業於114年1月16日判決確定。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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