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386-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1號、第8289號、第8646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昱泰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 「賴永旭」均應更正為「賴泳旭」;犯罪事實一㈢第1列「16日」應更正為「10日」。 ㈡被告黎昱泰(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時下午5時45分至48分許竊取愛心零錢箱2只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邱淑娟,有被害人邱淑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第34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愛心零錢箱2只(含箱內現 金零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1000元現金,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發還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邱淑娟,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18支,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85頁),應由檢、警另行發還告訴人賴泳旭,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湯燈桐)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只(含其內現金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邱淑娟)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永和四海豆漿大王,趁該店鐵捲門未拉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即走入店內分次徒手竊取湯燈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心零錢箱2只(含箱內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湯燈桐察覺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竊取賴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之機臺鑰匙18支(均已查扣,將另行發還賴永旭),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機臺鑰匙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6日22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開啟並竊取賴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錢箱內之1,000元現金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現金零錢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7日17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道路旁 ,竊取邱淑娟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邱淑娟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道路旁尋獲上開自行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旭、邱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湯燈桐、告訴人賴永旭、邱淑娟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未扣案之現金零錢,為犯罪所得,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竊取7,000元至8,000元現金 零錢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我只有拿3,700元至4,000元等語。經查,本案於案發後,因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被害人湯燈桐所指之7,000元至8,000元款項。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證可供參憑,尚難僅以被害人湯燈桐之單面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按竊盜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臺鑰匙,為告訴人賴永旭於案發前到店巡視完畢後,不慎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並未遺落於店外,而該鑰匙數量已達18支之多,且均係作為開啟機臺或兌幣機所專用,又該選物販賣機店面係由告訴人賴永旭所經營管領,仍屬其支配管領空間,故將機臺鑰匙擺放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尚不至於被視為告訴人賴永旭拋棄該物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又被告業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沒有拿來做什麼,但隔天我就帶著該串鑰匙返回店內試著打開娃娃機臺及兌幣機等語,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早已知悉該機臺鑰匙係用於開啟該店所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之用,猶難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