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簡-1387-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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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康與王正雄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上7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八德二路口,持砂輪機毆打王正雄,造成王正雄受有鼻部擦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右手及右腳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持砂輪機,並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惟否認持砂輪機傷害告訴人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長條物品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上拿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上拿砂輪機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持砂輪機攻擊告訴人等情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恨糾紛,卻因當時飲用酒類,而恣意持砂輪機毆打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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