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簡-1388-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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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1421號、第14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7日尿 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需要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