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苗簡-1391-20241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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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LED照明燈貳 個、除塵蟎機壹個,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余宏隆」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賴健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邱子峻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毒品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得告訴人 之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為被告與該女子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均未扣案,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從而,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及該女子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其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賴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友人1名(下稱甲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日5時54分許,由賴健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邱子峻機台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子峻、余宏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子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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