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簡-1392-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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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 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元」應更 正為「120元」、第3至4行「健保卡2張、駕照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應更正為「林碧芳及其兒子之健保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皮夾1個及其內物品係被害人林碧芳離開苗栗縣○○鎮○○路00號娃娃機店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被害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上開娃娃機店查看,並請娃娃機店臺主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見本案皮夾1個及其內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黃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於拾獲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後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語;併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打開皮夾後內有1張百元鈔及20幾個壹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9頁】,除1張百元鈔得認定就此部分被告侵占之數額為100元外,因硬幣確切之數目難以認定,依有疑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從輕認定被告侵占之硬幣數目為20個,即以估算20元認定被告侵占之硬幣數額),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被害人及其兒子之 健保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黃進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號娃娃機店,因見林碧芳遺落在機臺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放入右褲袋予以侵占入己,將現金取出花用,皮夾等物品丟棄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旁草叢內(均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進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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