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苗簡-1393-202411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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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陳秀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拾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竊得之報紙 共12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古陳秀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鄰泰田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4日6時13分許、113年7月25日6時17分許、113年7月27日6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5樓,徒手竊取王大華所有置於上址處所外之報紙,每次各竊取4份報紙(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大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大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陳秀鳳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報紙12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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