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苗簡-1396-202411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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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錦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錦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饒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該等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徐金蘭(見偵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害人曾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