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簡-1397-20241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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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9「匯款時間」更 正為111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二編號26至29「詐欺方式」所載「111年9月30日」更正為111年9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錦錡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林歆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祥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恩、劉育瑋、姚宏偉、廖祥淵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呂錦錡、王惠玲,致呂錦錡、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再由該詐欺犯罪者取消訂單,使款項退回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呂錦錡、王惠玲所匯款項。嗣呂錦錡、王惠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惠玲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3 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4 被告廖祥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錦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惠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1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34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907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簽名筆跡 證明: 1、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係以被告4人所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均因訂單取消,而退款至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錢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錦錡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惠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寶僑字第07172023號函 證明被告林歆恩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寶僑會員之事實。 10 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最新補發之證件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歆恩 、劉育瑋、廖祥淵均辯稱:門號係作為會員註冊使用,註冊後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被告姚宏偉辯稱:係他人盜用我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歆恩、劉育瑋、廖祥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以該等門號申辦會員之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憑採。而自卷附被告姚宏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姚宏偉名下門號之申請及異動,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斯時最新補發之身分證件辦理,衡之常情,若非被告姚宏偉主動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當無法屢次均持被告姚宏偉之最新證件辦理門號異動程序。是本件被告4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多個門號,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呂錦錡、王惠玲,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1 林歆恩 0000000000 u21m497ov0 2 0000000000 ojrsi3e81o 3 0000000000 7jok0g0wo6 4 0000000000 8930gzat3c 5 0000000000 sfnv4zonpz 6 0000000000 j4odh7e44x 7 0000000000 888o2cqudt 8 劉育瑋 0000000000 fa6pvsezts 9 0000000000 tu863jq4pk 10 姚宏偉 0000000000 4arj67xw63 11 0000000000 yphmzdcy2p 12 廖祥淵 0000000000 wrmcpdpqs2 13 0000000000 mini753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款項退回蝦皮會員帳號 1 呂錦錡 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u21m497ov0 2 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ojrsi3e81o 4 111年7月29日 18時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jok0g0wo6 6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29日 18時15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930gzat3c 8 111年7月29日 18時1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29日 18時2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sfnv4zonpz 10 111年7月29日 18時2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29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29日 18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j4odh7e44x 13 111年7月29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88o2cqudt 15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29日 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fa6pvsezts 17 111年7月29日 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29日 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tu863jq4pk 19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9日 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arj67xw63 21 111年7月29日 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9日 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yphmzdcy2p 23 111年7月29日 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9日 18時1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wrmcpdpqs2 25 111年7月29日 18時2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6 王惠玲 於111年9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惠玲,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王惠玲訛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 21時35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mini7535 27 111年9月29日 21時37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9月29日 21時38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9月29日 21時4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