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M-113-苗簡-1398-202412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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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謝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明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竹南派出所警員吳呈恩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二、按有牆垣圍繞之住宅前後庭院,因與住宅本體緊密而結為一 體,常作為起居生活空間(可種植花木、飼養寵物,停放車輛、放置物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開啟被害人鄧秋蓉住宅大門,進入有牆垣圍繞之該住宅前庭院(見偵卷第65至70頁),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腳踏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4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61頁),據輔佐 人即被告之兄謝宗志稱其有智能、語言障礙(見易卷第52頁),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與人溝通困難,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11月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33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1至75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醫療中心主治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易卷第11至18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本案腳踏車,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4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21頁),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17號、同年度易字第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庭院,竊取鄧秋蓉停放在庭院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將其原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庭院內,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鄧秋蓉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鄧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