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簡-1399-202411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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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勲與翁嘉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起訴書記載為「配偶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建勲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3分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居處,先以鐵罐丟擲翁嘉祺,使翁嘉祺受有左眼瘀腫之傷害;嗣後黃建勲要出門,翁嘉祺擋住黃建勲(起訴書記載為「黃建勲的車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不讓其出門,黃建勲又接續推開翁嘉祺,使翁嘉祺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右腰疼痛、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然調解書上未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見調偵卷第35頁),自無從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應予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告訴人說鑽戒、金飾要給被告,但 卻一直沒有給,被告要直接去拿,二人即發生拉扯,被告接續推開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這個行為,不是這天(即112年10月29日)發生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查觀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812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就112年10月29日發生之經過,並未陳述起訴書所記載之上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又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所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有同居關 係之男女朋友,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率爾接連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瘀腫、雙手前臂擦挫傷、右腰疼痛、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地、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親、1歲半的小孩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3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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