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簡-1401-202411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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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以辱罵、推擠等強暴、脅迫手段」,更正為「以推擠、鎖上房門等強暴手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以推擠及鎖上房門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蕭靜瑜自由離去房間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海專畢業,現擔任保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