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簡-1403-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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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3號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平前因多次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與105年度聲字第807號各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與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及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4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民宅,徒手竊取蕭佳慧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蕭佳慧察覺上開雨傘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於同年6月3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為警通知林治平到場說明,並查扣上開雨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佳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蕭佳慧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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