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苗簡-1405-202411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許曉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仍未知悔改,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得告訴人許睿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2萬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參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2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返還告訴人,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反面),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之攤販前,徒手竊取許睿明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彩秀)離去。嗣許睿明發現金錢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返還予告訴人許睿明,有本署113年10月9日詢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