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406-20250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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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亦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亦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故事蜂蜜水壹瓶、Ice Walker 冰塊貳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余 成璸訴請」共5字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亦榕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蜂蜜故事蜂蜜水1瓶、Ice Walker冰塊2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1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9號 被 告 曾亦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榕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對街停車後,再步行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趁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徒手將擺放在商品架上之蜂蜜故事蜂蜜水1瓶、Ice Walker冰塊2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3元,下稱本案商品)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以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之方式,竊得店員余成璸所管領之本案商品得手。嗣余成璸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成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亦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