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簡-1407-202411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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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2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 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國華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5、6日等語。惟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77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77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