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苗簡-1410-202411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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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岷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觸犯施用毒品罪,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113年6月15日晚上 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晚上,在其當 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在其 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15時23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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